“微信支付”,超级商标?!

2016-11-09 点击数:510
引言

在时髦、简便的移动支付方式盛行下,“微信支付”已然成为各行各业最为青睐的支付手段之一。而日前,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银宝通公司)一纸诉状控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肯德基公司)使用“微信支付”侵犯其在第36类上享有的“微信”商标专用权,一时令各大商家陷入惶恐。究竟银宝通公司能否“一标在手,打遍各大商户,撬动整个移动支付产业”,让我们拭目以待。


一、背景介绍

概括而言,商标权能包含独占使用与排他使用的正反属性,而凡权利必有边界。根据商标的工业产权属性及朴素的工业划分理念,一个商标权的边界即是其核定使用范围。本文所称“超级商标”,即其独占使用权能以其核定范围为限,但却意图超越其核定范围行使排他权能(除驰名商标外)。

这不,信用卡行业与餐饮行业跨度极大,前者却控诉后者商标侵权,后者还是国际快餐行业龙头:银宝通公司起诉上海肯德基公司使用“微信支付”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日前正式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将于12月1日开庭。

经查询,原告所引证的商标极有可能是:

有意思的是,大家所熟知的“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推出的一款即时通讯软件的名称。其实早在2010年10月,腾讯广州研发中心产品团队便开始在团队经理张小龙的带领下,开始着手微信的开发,2011年1月21日,微信发布针对iPhone用户的1.0测试版。从时间上看,不得不说北京中欣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商业触觉很强,早已嗅到“微信”是个“潜力股”,在其初始发布不到六个月,就将其注册在自己的主营业务上,后更是以210多万许可给本案原告银宝通公司使用。

腾讯科技公司分别于2013-04-24、2014-01-07申请注册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上的“微信”商标:


可惜晚了一步,腾讯科技公司仅在“保险、不动产代理”注册成功“微信”。

一个“肯德基”躺枪了,“麦当劳”还会远么?腾讯科技公司紧急公关:

诚然,如该发布所言,原告提到的微信商标已在商标局的法律程序中被撤销;但经查询,该微信商标仍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后续还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在最终裁决生效之前,该微信商标仍然是有效注册商标。看来,这场商标侵权之战可能是银宝通公司对腾讯公司提起撤销之战的反击战。那战事如何,还是要先看各自占据点——诉求与对抗。

二、原告诉讼请求分析

根据目前媒体公布的信息显示,本案原告银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1)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商标提供收付款方面的金融服务;

(2)销毁在其营业场所摆放的“微信”宣传广告;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约计50万元;

如前文所言,商标权以其核定使用范围为保护边界,原告有权阻止他人在收付款、金融服务上使用“微信”商标,但上海肯德基公司使用“微信支付”收付款,是否属于提供收付款方面的金融服务?

(一)原告诉讼请求一不准确,被告极易抓其漏洞

从朴素的商业观念出发,消费者确实需要为在上海肯德基公司的消费支付对价,的确也是该公司人员组织收付款,但消费者通常不会据此就认为其在提供金融服务。

依据MBA智库百科的解释,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附件的内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下列类型机构: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在大众的观念里,上海肯德基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速食连锁餐厅,其是通过提供餐饮服务而使得顾客收益、获得满足,是一个普通的支付对价的商事行为,很难将其提供餐饮、收取餐饮费用等的行为认定为金融服务。如果认为肯德基收取餐费是一种金融服务,路边摊档主都要笑啦,原来他天天都是在从事金融服务工作。

据此,笔者认为,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标有‘微信’商标的金融工具”更为精准。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为保守,似乎有些底气不足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商标法的法定赔偿额已从旧法的50万提升至300万。

且考虑本案双方实力:

另,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度知产宝司法数据分析报告关于商标案件判赔金额分布:


综上,笔者认为,为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本案可请求法院判赔300万。虽然诉讼请求300万的案件受理费为30080,而50万的案件受理费为8000,但似乎也从中反映了原告的底气不足。

三、关于腾讯科技公司加入诉讼

如前文所言,本案实际上是一场反击战。微信支付团队亦郑重作出承诺:任何商家因为使用微信支付而被起诉商标侵权,微信支付将会全力支持并承担全部责任。既然“醉翁之意不在酒”,微信支付团队亦应兑现承诺,积极加入本案诉讼以彰显其决心。

虽然本案原告并未直接起诉腾讯科技公司,但其是否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本案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腾讯科技公司虽然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利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至于本案被告上海肯德基公司使用“微信支付”应视为提供收付款服务还是餐饮服务?不禁使笔者想起在“嘀嘀打车”商标侵权案中所引申的“互联网+”环境下如何判定服务商标的属性这一问题。对这一核心实体问题,且听下回分解。